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訴外人華
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於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至今尚有九萬八
千零一十一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七百八十一元、違約金三百
零九元未按期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繳款明細
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