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羽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鄭羽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搖晃,為巡邏員警 羅晉鴻 、 陳宥愷 、 黃政睿 上前攔停盤查。鄭羽龍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羅晉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晉鴻(鄭羽龍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羽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 楊媛婷 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同上偵卷第33頁)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察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警方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為100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算後之金額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二致。準此,此規定之修正既未變動罰金之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以簡省上開換算步驟,使法律適用更為簡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亦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為言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7頁)及現從事木工工作(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