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告 黃莉宸 (原名 黃慧君 、 黃伊琳 )被告 奚秀娟 (即 陳宏發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奚秀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莉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奚秀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莉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4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9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奚秀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莉宸連帶給付原告506,743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頁93至94)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莉宸於102年6月5日邀同被告奚秀娟之被繼承人陳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
5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按月計收,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莉宸自10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6,74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陳宏發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宏發於108年4月4日死亡,被告奚秀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奚秀娟: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宏發是伊兒子,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陳宏發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108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43號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奚秀娟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莉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奚秀娟既為被繼承人陳宏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莉宸就本件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奚秀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莉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按:就被告奚秀娟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故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