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泰山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斟酌被告先前從未有類似犯行,縱於20餘年前曾有竊盜前科,亦非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犯行與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情形有別,所犯之罪亦有顯著不同,雖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但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其所犯本案雖構成累犯之情形,但本院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併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家,竟仍於清晨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擅自闖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生不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田泰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高志遠 之同意,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徒手攀爬至高志遠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陽臺,並打開未上鎖門扇而侵入上開高志遠之住處。嗣為高志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泰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遠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另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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