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2顆(驗餘淨重共
0.62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施用毒品器具(K盤)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部分之沒入處分,核屬行政罰,應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橘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0.6249公克),檢出MDMA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檢出愷他命之偽藥成分,而為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可佐,且依卷附事證足認確係被告確有轉讓偽藥犯行,而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偽藥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偽藥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器具,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3、134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應由檢察官執行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貳肆玖公克)│├──┼─────────────────┤│2│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