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45號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朱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5時50分左右,駕駛3980-Y
P號車輛,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4公里800公尺處,因超速失控以致擦撞原告管理維護之金屬護欄、反光導標與里程牌(下稱系爭設施),導致系爭設施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5時50分左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駕駛3980-YP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4公里800公尺處,超速失控以致擦撞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導致系爭設施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工程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496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44mg/L)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以致擦撞系爭設施(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2,800元),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設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施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設施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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