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贓物認保管單」,應予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陳俊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 李羿衡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得手後攜回家中備用。嗣李羿衡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俊銘之自白,被害人李羿衡證詞,贓物認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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