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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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上訴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書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承受訴訟,下稱被上訴人),表明因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擬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其就承攬運泰公司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建築所生債權,願無條件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旨,固不生拋棄抵押權之物權效力。然就兩造間仍有債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之優先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之受償次序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受償次序,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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