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內授移 移居彤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經相對人之系爭處分廢止,並要求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出境者,得強制出境。相對人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 鄭明華 先生判決離婚,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為廢止理由,聲請人不服,已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訴願中),為求確保行政爭訟確定前得以主張個人權益,並避免婚姻及家庭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為系爭處分係以聲請人與鄭明華先生於00年0月00
日由法院判決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為其依據。然查,系爭處分所據之台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判決係由鄭明華先生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但查聲請人離開鄭明華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3住家後,自95年3月20日起即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之2,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台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係做成於96年4月17日,觀上開判決記載本件聲請人之住址係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3鄭明華住處,可知,前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及是否已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似有疑義,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及再審,該離婚判決是否確定,猶未明確,相對人執之做為系爭處分依據,即非無可議之處。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大陸人士,一經強制出境,則其所提上訴或再審之訴難以續行,連帶影響本件行政救濟之結果,將造成其原長期居留身分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鑑於行政爭訟程序無法於10日內確定之可能,系爭處分要求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顯見其情形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