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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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施維學 之承受訴訟人)巳○○○(施維學之承受訴訟人)午○○○
未○○
申○○
酉○○
戌○○( 任仕安 之承受訴訟人)
亥○○天○○地○○宇○○宙○○玄○○黃○○
A○○
B○○
C○○
D○○
E○○
F○○
G○○
H○○
I○○J○○○K○○○L○○○
M○○
N○○
O○○
P○○
Q○○
R○○
S○○
T○○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h○○○( 梁洪逵 之承受訴訟人)
i○○(梁洪逵之承受訴訟人)
j○○(梁洪逵之承受訴訟人)
k○○(梁洪逵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l○○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一編號二七、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六四、六六、七一所示命上訴人E○○、午○○○、祈 東勝 、B○○、d○○、b○○、玄○○、地○○各自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第一項所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之「樂群新莊」(下稱樂群新莊),係伊承受其訴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轄前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照顧職工安居問題,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職眷即訴外人 劉莊 金英程馮比帶 二人名義,代購○○○鎮○○段犁份小段五、六、六之二、七、三、四、四之二、四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二地號等九筆建築用地(前五筆登記於程馮比帶名下,後四筆登記於 劉莊金英 名下,下稱系爭九筆建地),由榮工處擬訂職工眷舍輔建計畫,與承購戶簽訂輔建職工眷舍合約書(下稱輔建合約書),代為發包興建,供職眷承購使用,但其價購取得者,並不包括樂群新莊內之畸零地。嗣因地政機關逕行分割部分土地,新增之同地段三之八三、三之八
四、四之一六、五之五八、六之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與系爭九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十四筆土地),乃由程馮比帶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e○○。其後因眷戶表示稅負過重,程馮比帶、劉莊金英、e○○即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建築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及畸零地全部捐贈予政府,包括其中三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之三之八五、三之八六地號土地,均由伊管理,繼續供公眾使用。詎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伊所管理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包含另二筆同地段四之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架)、車棚、花圃等地上物(每人占有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地上物詳如附件一所示)使用,且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將各該土地交還予伊並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伊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未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行為應屬虛偽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權訴請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縱認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等仍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午○○○、b○○、 祈東勝 及玄○○另分別辯稱:午○○○、b○○占有部分,本為荒蕪之地,其等僅作環境保護,開墾種植花樹。而祈東勝搭建車庫、圍籬及種植果樹後,已於七十四年間搬離樂群新莊,未再占用該部分土地。至於玄○○係基於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管理土地,非占有土地建屋使用各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交還土地、給付附件二所示金額(不當得利)之本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附件三所示金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坐落於系爭十四筆土地上之樂群新莊係前榮工處,於六十二年間,以其職眷即訴外人劉莊金英、程馮比帶二人名義代購,與承購戶簽訂輔建合約書,發包興建房屋,供職眷承購使用。嗣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分別占有該附件一所示土地,興建鐵皮屋(架)、車棚等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於購買樂群新莊之房屋一併買受系爭土地時,僅借用「中華民國」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行為係屬虛偽,應為無效;況該土地係樂群新莊內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政府既同意「免費供全村公共使用」,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中之四之一、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均在榮工處為興建樂群新莊所購入之系爭十四筆土地前之四十六年、四十九年間,已依序以「徵收」、「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依榮工處之函文、輔建合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知該處於當時所購入之土地並不包括該二筆土地,足見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購買榮工處所建「樂群新莊」之房屋無關。上訴人a○○、M○○、午○○○、地○○,分別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內各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部分,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十四筆土地,係榮工處於六十二年間為興建「樂群新莊」房屋,以程馮比帶、劉莊金英及上訴人e○○三人之名義買受之事實,然由該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既均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贈與」係屬虛偽,辯稱:該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贈與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縱榮工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榮工財字第○○○八四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榮工財字第一九八三一號函載明:「樂群新莊」內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贈與國家時,政府同意將之免費供「樂群新莊全村公共使用」等詞,亦係供「全村公共」使用,上訴人尚不得私自在其上建造鐵架、車棚、鐵皮屋、儲藏室或為花圃、菜園等供個人占有使用之用途,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並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理。其不當得利部分,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搭建車棚、鐵皮屋(架)等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及所受利益均低等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各如附件二所示不當得利之利益數額及其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上訴人每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附件三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同數額之損害部分,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E○○、午○○○、祈東勝、B○○、d○○、b○○、玄○○、地○○《下稱E○○等八人》拆除附件一編號二七、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六四、六六、七一所示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附件一編號二七、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六四、六
六、七一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分別為上訴人E○○等八人,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之訊問筆錄明載:「編號二七是龔小姐在用」、「編號五六都是 鄧占明 在用」、「編號五七 彭金山 在用」、「編號五九無人使用」、「編號六四是b○○在除草,上面的木架不知誰做的,波蘿蜜是自己長出的」、「編號六六是 張游金蓮 在負責除草種花,但沒有在用」、「編號七一北邊那間是地○○蓋的, 鄧繼輝 在使用,南邊那一間是 袁書步 在用,地上建物都是使用之人自行搭建」等情(一審卷第二宗一七頁、一八頁)。且上訴人祈東勝、b○○、午○○○、玄○○亦分別辯稱:「原告(被上訴人)告我們的那塊地不是我們(祈東勝)在用的,我們在七十四年已經搬離」、「皆為他人所占有,與本人(祈東勝)無關」;「原告告我的部分,本來是荒蕪之地,我(b○○、午○○○)只是開墾種植花樹,所以我沒有在使用,只是在作環境保護」;「真正使用土地者係張游秀蓮(非玄○○)」各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九頁、一八頁後附之答辯理由狀、第三宗二五四頁、第一宗一三八頁)。則附件一編號二七、五六、五七、五九、六六、七一所示之土地,究竟是否由E○○、祈東勝、B○○、d○○、玄○○、地○○各自占有使用?午○○○、b○○是否確有分別占用編號五五、六四所示土地之情事?能否謂E○○等八人各對其占用附件一編號
二七、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六四、六六、七一所示之土地不爭執?均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E○○等八人對占有各編號所示土地興建鐵皮屋(架)、車棚等地上物之事實「不爭執」為由,遽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而未說明E○○等八人之抗辯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E○○等八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拆除上開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除前述廢棄發回部分外,命上訴人午○○○、祈東勝分別拆除附件一編號五五之一、五六之一、五六之二所示之地上物及該附件所示其他編號之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並均交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午○○○、祈東勝及除前述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其他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午○○○、祈東勝分別拆除附件一編號五五之一、五六之一、五六之二所示之地上物暨其他上訴人應各自拆除附件一所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搭建之地上物並均交還土地及給付該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午○○○、祈東勝及其他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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