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上訴人丁○○
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保證書,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均威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均威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屆期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拒絕於均威公司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還款(償債)計劃書上簽名,既無從認係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則均威公司自九十二年間起未依還款約定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均威公司結欠信用狀墊款債務美金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四點五六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