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 劉萬金 相對人 張劉秀英 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因相對人無法如期償還債務,雙方於92年1月1日協議延長債務期限至94年12月31日,並簽有清償延長協議書,但期限屆至,相對人仍違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清償延期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02年7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為:聲請人雖提出借據、清償延期協議書,惟由其內容觀之,均未記載聲請人已交付800萬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生效,容有疑問,聲請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相對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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