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唯榕 所有放置在本案便利商店外之雨傘架上的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雨傘(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詢中的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向本案便利商店的店員借用本案雨傘,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他人的傘據為己有的意圖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以下分別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說法、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2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2121101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即本案便利商店店長 蔡宛蓉 的證述(下逕稱其名)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將本案雨傘取走使用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監視器拍攝到的人是我,我當天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沒有下雨,準備要離開本案便利商店的時候,突然下起大雨,所以我就在本案便利商店外向店員大喊我要借一下傘等語,就撐本案雨傘走回家,我只是想要借用一下本案雨傘,並沒有要偷竊的意思,我交付給員警的傘,就是告訴人遺失的本案雨傘等語(見偵字第9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當時是開口向店員表示要借用一下本案雨傘,店員沒有回應,我想說她已經有聽到,所以我就直接拿走,因為當時雨下很大,我想趕快回家,等到雨停之後,我就將本案雨傘歸還,我有將本案雨傘放回本案便利商店的傘桶等語(見偵字第45至47頁),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針對使用傘的原因及有向店員表示要借傘但未獲店員回應等細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然而對於其事後有無歸還本案雨傘一節,卻為完全相異的陳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自己是本案將雨傘返還給超商人員而非員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甚至在本院向其提示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員警在其家中扣得本案雨傘後,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然仍堅詞否認員警是在其家中扣得本案雨傘(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而依照常情,一般人對於已有客觀之直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通常不會為與客觀證據所示事實完全相反的陳述,因為這樣的做法沒有辦法使他人相信自己,反而增加他人對自己的懷疑,因此該等做法對於說服他人相信自己一事毫無益處,然而被告卻為上開反於常情的答辯方式,因此本院認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行為表現,可以推認被告恐因罹患相關精神病症,而有影響其主觀認知的可能。
(三)經本院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結果顯示略以:依照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至輕度失智症程度。其短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行動能力佳,可獨立處理身邊簡單事物,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記憶能力有限,因此被告對於生活型態有所調整,例如盡量不登山、盡量不出遠門、停止擔任志工等等,但仍出現生活衛生習慣變差、重複購物、曾經出遠門迷路與曾有被偷竊妄想的症狀。被告在本案前即104年,曾於亞東醫院就醫,當時就顯示有輕度失智的表現,因此推測被告因短期記憶力缺失,思考流暢度退化,其雖然知道偷竊違法,但其在決策應變能力退化下,可能因思慮能力退化而在倉促之下對於問題解決的選擇多樣性上面變得侷限,且對行為的自我監督能力變弱,同時對因果邏輯、行為後果的判斷下降,導致其在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意即,被告因對其行為的自我監督能力下降,導致其當下對於覺知「未獲得允諾即拿走本案雨傘的行為為偷竊」的能力,及判斷該「借傘行為」的前提、後果,與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關聯性有所下降,因而認為因為自己過去曾捐傘,所以對店員示個意,就認定完成借傘的口頭契約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到輕度失智症的影響,而存在與一般人判斷行為是否合法之能力落差。
(四)觀之蔡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11年3月27日15時50分許,我在本案便利商店擔任店長,當天原本天氣都正常,沒有下雨,後來天色突然轉黑,被告是在沒有下雨的時候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等被告買完報紙要離開的時候,外面已經開始下雨,當時剛好告訴人及其子進來本案便利商店,並且將本案雨傘放在傘架上,告訴人離開後本案雨傘就不見了,被告沒有向本案便利商店的店員借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並未下雨,在準備離開本案便利商店之際即突然下雨之天候狀況相符,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處在有向他人借用雨傘之立即需求的客觀情境,參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的記載,被告當時已經罹患有輕度失智症,而該等病症會影響被告的短期記憶力以及行為決策應變的能力,已如前述,因此,以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態處在急需用傘的客觀情狀下,可以想像被告主觀上可能受到想要向他人成功借傘之強烈意念的影響,而認為自己僅須主動表示借傘意圖且事後能確實歸還雨傘即完成借傘的行為。然而被告嗣後可能又因受輕度失智症的影響,致其短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因此以為自己已經歸還雨傘而未能主動將雨傘歸還。
(五)另從員警循線找到被告加以詢問後,被告即主動拿出本案雨傘與員警,並表示是其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拿取等事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易字第59頁),足見被告並未掩飾自己曾有拿取本案雨傘的事實,且在第一時間主動交代拿取本案雨傘的過程,與一般犯竊盜罪的行為人常於第一時間否認犯行的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堪信被告主觀上可能真的沒有要將本案雨傘據為己有的意思。
(六)則綜合觀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的身心狀況、被告自述拿取本案雨傘時的情狀及被告事後經員警調查後的反應,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自己當時僅是想要借用本案雨傘,並沒有要將本案雨傘據為已有的意思一節,應屬可信,則既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本案雨傘的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自不構成竊盜犯行,乃屬當然。
(七)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然其同時建議處分方式應採取最少限制的方式,如令其持續就醫並建議出門時有人陪伴以協助監督其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並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的事實,難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本件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然考量被告目前仍罹有輕度失智症而致影響其生活的程度,本院建議被告家人應多給予被告關懷並協助被告生活起居,以避免被告因輕度失智症而不慎致生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侵害,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被告主觀上並非是要竊取本案雨傘,而是要借用本案雨傘的事實為真,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被告所述為偽之心證,既依照現存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李唯榕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2證人蔡宛蓉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22頁3新北市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1至24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4162號函及所附新莊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8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總企字第1120003533號函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75頁9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8月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1933函本院易字卷第77頁10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21211011號函及所附沈榮洲精神鑑定報告本院易字卷第89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