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劉俊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共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64卷第109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4號被告劉俊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嶸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寶 」之人,並當面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阿寶」,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 侯艾彤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很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侯艾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艾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於112年2、3月間某日,販賣中國信託帳戶予「阿寶」,並當面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阿寶」,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告訴人侯艾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之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劉俊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嶸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並當面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阿寶」,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 邱玉芳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玉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邱玉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被告劉俊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4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7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