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鎰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1年12月28日20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採尿4天以前有抽大麻電子菸,然辯稱:本案尿液雖係伊所排放,但封條不是伊貼的,是被強迫始簽同意書云云,並具狀陳稱:已自行在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當中,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 劉致均賴則綱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警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況觀諸被告所提出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曾向醫生表示,2、3年前有服用咖啡包,但並未提及自己有何施用大麻之情事,遑論此就診行為亦核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偵審中,是綜此各節以觀,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惟辯稱是警員強迫其接受採尿、其簽署採尿同意書顯非出自真摯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賴則綱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偵辦完組織案件後,詢問被告之前施用毒品的事情,被告堅稱沒有施用,不然就驗尿就好,我們才對被告採尿」、「我們有說手機在偵查中不能發還,但沒有跟他說不驗尿就不能走」;證人即同分局警員劉致均證稱:「(採尿同意書)是我拿給他(即被告)簽名,他沒有拒絕」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至22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檢體送驗毒品反應?警方是否提供你乾淨之尿瓶在你面前你親自排放注入並且封緘?)同意。是。」、「(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的。實在」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之警詢內容進行勘驗,詢問過程和平、理性,未見暴力、威脅之口氣,與筆錄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陳:「我要走但他們不讓我走,雖沒有到強迫,但一直強調要做完筆錄才能走,我也不懂法規,以為要做完筆錄驗完尿才能走」(見偵卷第22頁)。由上足認,員警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則綱、劉致均上開所證相合。兼以卷附採尿同意書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被告並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毒偵卷第3頁),表明前揭採尿係其自願所為之意思,而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則斯時被告既已自願簽署採尿同意書,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未見員警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等強逼被告同意之情事。至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從而,員警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檢,自難認員警於本件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採尿之程序既屬合法,則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將尿液送驗後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均得為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
㈢又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大麻
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5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在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聲請意旨所載「96小時內」應屬誤載)。
四、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被告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審理中),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審理中,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9日自動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戒癮治療云云,並提出被告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資料為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11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縱認被告已於111年12月9日開始接受治療,然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於治療中再犯,依前揭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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