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乙○○(JIRAWANSUTTHARAT,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潘賜寶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為我國籍人士,而被告為泰國籍人民,且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間在我國有無婚姻關係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賜寶為我國籍人士,原告以被告從未入境我國,欲確認其二人在臺灣之婚姻,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第988條所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參)。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潘賜寶之配偶即被告甲○○JIRA
WANSUTTHARAT從未入境臺灣,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潘賜寶之胞妹,且被繼承人潘賜寶並無子嗣,是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潘賜寶之配偶、其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賜寶為原告之胞兄,二人感情甚篤,且均同住一處,而潘賜寶自幼罹患有重度聽障、反應遲緩等身心障礙,無法自己獨立生活,故於原告成年後,仍與被繼承人潘賜寶同住,而潘賜寶僅能從事簡單粗工和清運工作,偶爾因工作需要,會與其老闆及其他工人到外地短暫居住,然於家中均是由原告協助潘賜寶起居生活。嗣潘賜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因心肌栓塞死亡,原告及其他手足為潘賜寶辦理後事,於請領潘賜寶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潘賜寶配偶欄出現被告之姓名,然原告與潘賜寶同住十餘年,從未見過潘賜寶結婚,亦未曾見過該配偶,且潘賜寶罹患有上開疾病,實難以想像其會與被告結婚,足見潘賜寶並無結婚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潘賜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
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需採取實質意思說,此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意思說為妥。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亦即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㈡查被繼承人潘賜寶之配偶欄記載有「甲○○」姓名,且於記
事欄記載「92年3月31日與泰國國人甲○○(JIRAWANSUTTHARAT)結婚,民國92年5月26日申登」,此有被繼承人潘賜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潘賜寶結婚登記時提出之相關資料,潘賜寶固然於92年5月26日以其單獨一人為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且檢附泰國之結婚證書,其中記載「茲證明潘賜寶(Szu-PaoPan)與甲○○(JIRAWANSUTTHARAT),兩人已於西元2003年(佛曆2546年)3月31日在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妥結婚登記,登記號碼為941/141285」(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另提出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證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均無「甲○○」或「JIRAWANSUTTHARAT」之入出境資料,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JIRAWANSUTTHARAT任何居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而再觀諸潘賜寶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4月9日入境,再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於93年10月20日入境,此後潘賜寶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倘潘賜寶與甲○○確有結婚真意,「甲○○」即應入境我國而與潘賜寶共同生活,始符合婚姻之本旨從而,然被告或JIRAWANSUTTHARAT均未有任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且縱潘賜寶於第一次出境期間,於泰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回國後單獨一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依上開資料,僅可認定潘賜寶與JIRAWANSUTTHARAT於泰國為形式上之結婚登記,而JIRAWANSUTTHARAT曾未有入境我國紀錄,潘賜寶亦未曾至泰國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於92年間,潘賜寶乃一人持上開泰國結婚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規定「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此有新北○○○○○○○○112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潘賜寶一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結婚登記,雖符合該時之行政規定,然由此亦足見被告確實未曾入境我國。從而,本件未有任何客觀事實足認潘賜寶與被告曾在臺灣或泰國共居生活。是以,原告主張潘賜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即潘賜寶之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
姐姐,潘賜寶是我哥哥,我出生之後就跟原告及潘賜寶同住,姐姐結婚後先搬出去,我結婚之後我也搬出去,就沒有跟他們同住,但都有聯絡。潘賜寶該時一直住在台東由爸爸媽媽照顧,潘賜寶從小因為發燒過度,有些事情他不清楚,我們就需要幫他處理,他看起來憨憨的,只能到商店做一般的日常生活交易,對於婚姻、親屬的定義,應該是瞭解,他會叫我們姊妹的配偶姊夫,但問潘賜寶吃飽了嗎?去哪裡?這些問題要跟潘賜寶溝通要很久,潘賜寶要看你講什麼,很久之後才會回答。潘賜寶僅國小畢業,沒有繼續念書,我不清楚他究竟識不識字。在80年我父親過世後,就由原告接手照顧潘賜寶,把潘賜寶接到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同住。潘賜寶沒有錢可以出國,我們也沒有時間帶他出去,除非有其他的人帶他出國,以潘賜寶的能力,絕對無法一個人去泰國。我從來不知道潘賜寶的戶籍登記上登記有配偶,也沒有聽潘賜寶提過他有結婚或女友,在過年之類的節慶期間,兄弟姐妹會聚在一起,也從未看過潘賜寶的配偶出席。我和原告從來沒想要潘賜寶娶妻傳宗接代,我也沒有印象潘賜寶本人自己想要娶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實與潘賜寶同住多年,並由原告負責照顧潘賜寶,而證人證述其從不知道潘賜寶的配偶欄登記有配偶,更未曾見潘賜寶的配偶出席家人聚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從而,由證人所述內容,足徵潘賜寶在台從未舉辦結婚等儀式,潘賜寶之家屬亦從未聽聞潘賜寶結婚,或曾與甲○○JIRAWANSUTTHARAT結婚且共組家庭之情,是潘賜寶與被告間難認有何結婚之真意。
㈣是潘賜寶與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甲○○JIRAWANSUTTHARAT
在泰國固然為結婚登記,且潘賜寶於92年5月26日單獨持其在泰國之結婚相關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與甲○○JIRA
WANSUTTHARAT的結婚登記,然甲○○JIRAWANSUTTHARAT未曾入境臺灣,潘賜寶亦未曾至泰國與甲○○JIRAWANSUTTHARAT共居生活,已如上述,足見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渠等未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甚明,則潘賜寶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潘賜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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