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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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9、37080、4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明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元大帳戶之」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45636號被告許明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 劉兆軒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惟辯稱:帳戶遺失了等語。然衡情,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即使遺失存摺、提款卡,詐欺集團亦無從知悉密碼並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2證人即被害人 洪清夏林清木 、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訴)證明左列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與告訴人2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等報案資料證明被害人與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告訴人2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報告之警分局1洪清夏(被害人)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為 易澤陽 )與假投資網站APP(名稱為宏利證券與復華投信)向洪清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清夏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2劉兆軒(告訴人)詐欺集團自000年00月間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為核心莊股VIP01)與假投資網站APP(名稱為摩根、華銀)向劉兆軒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3林清木(被害人)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為 林雅雯宏宇 投顧工作室、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 羅立銘 )與假投資網站APP(名稱為摩根E卷)向林清木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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