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同日13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5時1分許」、第14行之「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淑婷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 周采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嚴重;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其中有一已成年子女仍須負擔部分生活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賴淑婷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致電周采羚,嗣周采羚誤認其為友人「 秋蘭 」後,即向周采羚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周采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采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淑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玉山 帳戶的提款卡掉了,伊因為提款卡會借給兒子使用,所以有把密碼寫在塑膠套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2⑴告訴人周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3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賴淑婷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賴玄皓 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的金融卡密碼應該是家裡電話00000000等語,被告亦自陳:卡片密碼00000000,是家裡電話,尾碼重複2次等語,則被告及證人既至今仍背誦被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密碼即為住家電話,自無遺忘該密碼之虞,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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