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甲○○○○○」(即臺北地下街182號攤位,下稱甲○○○○○)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腸罐頭3個、橘子汽水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僅持另1瓶橘子汽水及4包泡麵前往結帳,並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1、39-40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13、14-16頁),核與證人即甲○○○○○店員乙○○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25頁),復有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29、27、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行竊手段亦未具強烈破壞性,另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被告國小肄業、無工作、現為遊民、無法謀生始竊取食物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