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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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八號、二四九八七號、二五三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癸○○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為手段詳如附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口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且於員警詢問時,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騎車搶奪乙○○後逃離時不慎摔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用之鑰匙一支,且於員警詢問時,在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癸○○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為:檢察官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七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十二:證人丙○○、甲○○○、乙○○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八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癸○○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甲○○○證述(警詢)。
證據四: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辛○○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六:證人戊○○證述(警詢)。
證據七:證人子○○證述(警詢)。
證據八:證人庚○○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九: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十:證人壬○○證述(警詢)。
證據十一:證人己○○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十二:證人丑○○證述(警詢)。
證據十三:證人 李家齊 (員警)證述(偵訊)。
證據十三:扣押筆錄。
證據十四:乙○○贓物領具。
證據十五:丙○○贓物領具。
證據十六:壬○○贓物領具。
證據十七:丑○○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十八:扣案之鑰匙一支。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十一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與綽號「 小劉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貳、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累犯: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之犯行,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不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次、肅清煙毒條例一次、偽造文書一次、竊盜二次、過失傷害二次、搶奪一次、脫逃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四)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從刑部分: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對於被告附表一之三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八次搶奪犯行,不論其是否自首,均各諭知相同之刑度,漏未斟酌此部分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其量刑部分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行,對於共犯綽號「小劉」之人是否為成年人漏未認定,同有未合。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告就搶奪罪部分,原審判處四年八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一年三月,惟原審定應執行刑僅量處被告四年六月,過於優惠被告,難達刑罰教育功能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苟法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證據│論罪法條│備註││││││││量處刑度││├───┼─────┼─────────┼─────────┼────┼────────────┼────────────┼───┤│1│95.10.27│桃園縣中壢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壬○○│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壬○○│刑法第320條第1項││││9時許│32號前│ISZ-625號重型機車││指述、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價值10,000元)││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癸○○竊盜,累犯,處有││││││││見95年度偵字第22438號第│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匙││││││││21頁至第24頁)│壹支,沒收之。││├───┼─────┼─────────┼─────────┼────┼────────────┼────────────┼───┤│2│95.12.01│桃園縣中壢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丙○○│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丙○○│刑法第320條第1項││││15時50分許│與珠江街口(即清雲│IOD-587號重型機車││指述、贓物領據、車輛協尋││││││大學後門附近)│(價值5,000元)││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癸○○竊盜,累犯,處有││││││││(見95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沒收。││││││││、第42頁、第43頁)、鑰匙│││││││││1支扣案。│││├───┼─────┼─────────┼─────────┼────┼────────────┼────────────┼───┤│3│95.11.18│桃園縣中壢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丑○○│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首│││17時許│2段431號前│IRS-385號重型機車││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價值5,000元)││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查│癸○○竊盜,累犯,處有│││││分行附近)│││詢報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沒收。││└───┴─────┴─────────┴─────────┴────┴────────────┴────────────┴───┘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搶得財物│證據│論罪法條│備註│││││││││量處刑度││├───┼────┼───────┼────────┼────┼──────┼─────────┼────────────┼───┤│1│95.10.27│桃園縣中壢市新│由成年人「小劉」│戊○○│內有LV咖啡色│被告自白、被害人卓│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11時45分│生路與九合一街│騎乘其所竊車號││長方形皮夾、│ 書涵 指述(見95年度│││││許│口│ISZ-625號機車,││現金600元、│偵字第24987號卷第│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由癸○○在經過卓││身分證、健保│22頁至第25頁)及黑│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書涵身邊時徒手搶││卡、學生證各│色之全罩式安全1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之皮包││1張、現金卡│扣案。│││││││││2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5張之LV咖啡││││││││││色手提包1個││││├───┼────┼───────┼────────┼────┼──────┼─────────┼────────────┼───┤│2│95.10.27│桃園縣中壢市永│騎乘其所竊車號00│子○○│內有身分證、│被告自白、被害人盧│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19時許│興街47號前│Z-625號機車,在││健保卡各1張│日紅之指述(見95年│││││││經過子○○身邊時││、印章2枚、│度偵字第24987號卷│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手搶子○○之皮││存摺1本及1,│第28頁至第30頁)│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包││200元之黑色││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手提包1個││││├───┼────┼───────┼────────┼────┼──────┼─────────┼────────────┼───┤│3│95.10.28│桃園縣中壢市元│騎乘其所竊車號00│庚○○│內有身分證、│被告自白、被害人張│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17時許│化路275號│Z-625號機車,在││健保卡各1張│富美之指述(見95年││││││(社福館附近)│經過庚○○身邊時││、手機1支、│度偵字第24987號卷│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手搶庚○○之皮││9,000元、鑰│第32頁至第36頁、第│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包││匙2串、天珠│69頁)│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串之黑色手││││││││││提包1個││││├───┼────┼───────┼────────┼────┼──────┼─────────┼────────────┼───┤│4│95.10.28│桃園縣中壢市延│騎乘其所竊車號00│丁○○│內有身分證、│被告自白、被害人李│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20時許│平路247號前│Z-625號機車,在││健保卡各1張│ 芸霖 之指述(見95年│││││││經過丁○○身邊時││、手機1支、│度偵字第24987號卷│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手搶丁○○之皮││1,700元、提│第37頁至第41頁、第│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包││款卡2張之粉│68頁)│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紅色手提包1││││││││││個││││├───┼────┼───────┼────────┼────┼──────┼─────────┼────────────┼───┤│5│95.10.29│桃園縣中壢市中│騎乘其所竊車號00│己○○│內有汽車音響│被告自白、被害人卓│刑法第325條第1項││││12時40分│美路2段117號前│Z-625號機車,在││面板1個、手│綵翎之指述(見95年│││││許││經過己○○身邊時││機1支、駕照│度偵字第22438號卷│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手搶己○○之皮││、12,300元、│第25頁至第26頁、第│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包││存摺、行照各│66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張、汽車鑰││││││││││匙一把、1,││││││││││700元之綠色││││││││││手提包1個││││├───┼────┼───────┼────────┼────┼──────┼─────────┼────────────┼───┤│6│95.11.20│桃園縣中壢市中│騎乘其所竊車號│辛○○│內有身分證、│被告自白、被害人許│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17時35分│山路與和平路口│IOD-587號機車,││健保卡各2張│碧玉之指述(見96年│││││許││在經過辛○○身邊││、駕照1張、│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時徒手搶辛○○之││信用卡4張、│18頁至第22頁、第35│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皮包││提款卡4張、│頁)│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存摺1本、支││││││││││票2張、手機││││││││││1支、印章3││││││││││枚、10,000元││││││││││之藍綠相間之││││││││││手提包1個││││├───┼────┼───────┼────────┼────┼──────┼─────────┼────────────┼───┤│7│95.12.01│桃園縣中 壢市執 │騎乘其所竊車號│甲○○○│內有12,300元│被告自白、被害人王│刑法第325條第1項│自首│││16時50分│信一街93號前│IOD-587號機車,││、存摺、鑰匙│ 葉嬌 妹之指述(見95│││││許││在經過甲○○○身││之皮包1個│年度偵字第25393號│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邊時徒手搶王葉嬌│││卷第26頁至第27頁)│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妹之皮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8│95.12.02│桃園縣中壢市林│騎乘其所竊車號│乙○○│內有370元、│被告自白、被害人江│刑法第325條第1項││││16時19分│森路177號前│IOD-587號機車,││提款卡1張之│玉琴之指述、贓物領│││││許││在經過乙○○身邊││皮包1個│據(見95年度偵字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時徒手搶乙○○之│││25393號卷第28頁至│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皮包│││第29頁、第35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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