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315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乃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將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鎮○○○路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旋於95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予甲○○,稱其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伊手中,若不匯款10萬元,則將拆解該大貨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致甲○○心生畏怖,遂依指示於同日至彰化縣溪州郵局,以 廖惠瑜 帳戶內之存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嗣經甲○○尋獲車輛,並立即請求凍結帳戶,幸未遭提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疑,並有上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資料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確定。
三、被告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予他人,雖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伊係以上開一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雖於匯款10萬元後,該匯款即已移轉至犯罪集團之支配、管領下,而為可提領之狀態,雖嗣後經被害人請求凍結帳戶,致該匯款未遭提領,惟尚不影響犯罪集團其恐嚇取財犯行之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但造成遭受恐嚇取財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亦助長犯罪人大膽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氣焰,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犯罪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4日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6年4月4日95年彰檢榮偵智緝字第423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於96年4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口遭警方查獲,亦有被告96年4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尚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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