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二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研磨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研磨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研磨器磨碎,再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研磨第二級毒品之研磨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研磨第二級毒品之研磨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可資佐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並未危害社會大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研磨器為被告所有,將第二級毒品磨細方便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