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二四六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5月6日,在同上址住處,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6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所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復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內大排水溝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及經本院告知其所自承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為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之際,均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行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2次,認被告自96年4月中旬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時段內均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惟遍查全卷僅有驗尿報告2張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認定被告於該時段內均有施用海洛賓之事實;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2次之犯行,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亦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有誤會,理由已詳述如前)。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施用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揭於96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於96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之科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重0.14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