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壬○○訴訟代理人子○○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原告等八人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7-2、37-3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於民國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因斯時上開二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故仍以其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25元辦理地價補償,嗣由苗栗縣 通霄 地政事務所將37-2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37-14,37-3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37-16、37-17,而該新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即為本案徵收土地之範圍,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該所於發現上述用地公告現值錯誤,乃報經被告准予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請求按原公告徵收時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補償,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公告徵收關於同段37-2、37-3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被告旋於86年4月3日另為公告徵收瓦段37-14、37-16、37-17地號土地,並以徵收當期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辦理補償。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乃再以89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徵收同三筆土地,並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同段37-14、37-16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同段37-17地號土地。原告對該公告關於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於89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起異議,另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按該等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徵收補償。又原告曾向本院訴請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0年9月25日90年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查處之程序,而逕提起給付地價補償之訴為無理由)。嗣原告於90年10月29日以被告未對其上開異議有任何作為為由,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該部91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0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為處分。」被告於91年3月29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無誤,不符內政部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須辦理更正。被告將此會議研商結果以91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9100028098號函復原告等代表人乙○○,並稱仍以維持原地價分割後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3,000元補償為宜。原告於91年6月17日以被告對其上開異議未作出任何處分及說明,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僅由轄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無須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由,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此訴願期間被告於91年7月4日召開原告等人上開徵收補償事件研商會議,研商及檢討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簽請上級核准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第二次會議就系爭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同段37-14及37-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不予調整。被告並於91年10月23日府地價字第9100100395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再於91年10月28日(91)通地字第0910006133號函復原告上開會議決議。嗣訴願機關內政部於91年12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1000821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由被告轉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原告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93年5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訴願機關對於被告上開89年11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7-14、37-16、37-17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部分之訴願,續行審議,而於92年11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以上事實均有相關函件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苗栗縣苑裡鎮瓦段37-14、37-16、37-17號(分割前為37-2及37-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部分。
2.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對原告等上開徵收土地,應為對原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各應補償新台幣(下同)812,543元,對原告戊○○應補償3,250,170元,對原告己○○、庚○○等二人各應補償4,875,255元,對原告辛○○應補償40,263,3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經查,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係經台灣省政府以84年9月4日府地二字第16032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機關於8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並於84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30858號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嗣雖經原告不服提出行政爭訟,並經被告機關於89年1月21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重為補償之處分,惟其依據仍為前開台灣省政府84年9月4日府地二字第160320號函。故本件徵收補償之程序及法律依據,應仍以前開84年間公告徵收補償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陳明。
2.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同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同條例施行法第2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第23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第37-2、
37-3地號,於65年3月17日實施都市計畫時起,始終編為都市計畫文教區,迄被告機關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為止,仍始終保留為文高用地。且上開土地於69年、79年、80年間多次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均係以文教區當年度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從未曾將上開二筆土地之任何部分為不同使用分區之編定及地價區段而有不同之地價差異。惟被告機關於近20年來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卻於公告徵收處分後短短1個月左右時間,以片面所轄通宵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分割予以更正為由,逕將本件系爭37-2號土地分割增為37-14號,37-3號土地分割增為37-16、37-17號土地,並將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9,625元更改降為2,500元,被告機關更以此一標準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計算依據,使原告等所原本可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因而大幅減少,被告機關之作為已明顯違法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且原告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各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各款情形,自不得任意變更對原告已為之有利行政處分。
3.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前經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2號及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再審確定判決,該二確定判決並非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之情形,而係已明確闡明下列法律見解: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示規定地價係以每宗土地為單位,同一宗地號之單位地價不能再細分為二個以上之單位地價,且土地分割後之地價總和應與分割前之地價總和相等。
⑵通霄地政事務所於84年10月26日逕行補辦土地標示之分
割登記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再調查上開分割後土地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定土地現值表公告。通霄地政事務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報請被告機關核准即溯及辦理更正系爭土地83年、84年公告土地現值,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⑶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有關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及地價之計算等規定而言,被告機關辦理系爭37-2、37-3地號土地徵收時,因漏未辦理分割,既暫以37-2B、37-3C、37-3D申請徵收,依上列規定其暫編地號土地地價自係與原地號之土地地價相同。而通霄地政事務所依上列規定辦理分割時,卻將37-2B編為37-14,37-3C編為37-16,37-3D編為37-17地號,顯然與法不合。況縱如被告機關所主張80及8○○○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625元及2,500元,明顯亦與上列規定不符,亦不得據為更正公告現值之基礎。
⑷因此,本件行政爭訟既已有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2號
及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闡釋如以上三點所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意旨,被告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反於前開各該判決意旨之處分。
4.被告答辯主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云云。惟查,按平地地權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乃屬於法律位階之規範,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則係屬命令位階之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因此如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之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或其施行細則有所牴觸時,應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為準,合先陳明。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更顯見本件被告所引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之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符之處,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殆無疑義。
5.原告於92年10月6日起訴時後,92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下來,即於92年12月16日提行政訴訟補正狀,雖形式上為補正狀,但狀紙內容係針對92年11月19日之訴願決定為起訴之補正,實際上是起訴狀,原審也認為原告起訴二次,而對這二件訴願決定分別判決。
6.被告及受理訴願之機關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費價額,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與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致原告多次要求「應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發給地價補償(即每平方公尺9,625元計算之)」之申請案,均遭駁回,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實有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中之「拒絕申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況且,本件有關公告徵收及補償費之公法上爭議,亦有「請求撤銷」被告及訴願機關決定之情形,並與「命為處分」被告應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發給地價補償(即每平方公尺9,625元計算之),在拒絕申請之訴中進行連結之實益,而使「撤銷訴訟」與「拒絕申請訴訟」產生連結關係。
7.84年尚未徵收前,全部都為文高用地並無河川地問題,84年徵收後系爭37-14、37-16、37-17土地才為行水區,目前系爭3筆都是在河裡面皆為河川地,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應該是定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爭執部分是在84年分割前後37-2、37-3地號整筆未分割當時是每平公尺9,625元,當時沒有劃分之前也沒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以現在來看系爭3筆地號土地都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行水區的問題。
8.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84年9月4日府地二字第16032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8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並以84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30858號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時漏未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故該二筆土地位置應分別跨越第80及第83地價區段,但該所不查於83、84年辦理公告現值作業時誤以第8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9,625元公告。
2.又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84年10月12日84府地用字第118933號函於84年10月26日將瓦段37-2地號逕為分割增37-14地號,將瓦段37-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37-16、37-17地號,其增加分割出之瓦段37-14、37-16、37-17地號土地即為本案徵收之土地,因分割前37-2、37-3二筆土地係跨越第80、83地價區段,該所單以第8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公告,顯為錯誤,該所發現後即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並經被告84年11月27日府地價字第135446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83年、84年公告土地現值在案,該所隨即依據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分算,本案37-14、37-16、37-17地號土地均位於第83地價區段,經分算後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方屬正確,非如原告稱為9,625元。
3.另查本案因徵收補償事件經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再審判決理由部分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2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示規定地價係以每宗土地為單位,同一宗地號之單位地價不能再細分為二個以上之單位地價,且土地分割後之地價總和應與分割前之地價總和相等。因上開土地分別跨越第80及第83地價區段,經宗地地價計算後37-3地號土地實際土地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3,676元,3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274元。另分割增之徵收土地37-14、37-16、37-17地號經分算後,因屬第83地價區段故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因此經分算後上開土地有無分割,實際上並不影響其土地公告現值。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實施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對於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並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之明文規定,本案徵收之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需按照上述之規定辦理,上開土地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由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即可公告更正並不需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業程序並無不當。另從同段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必與原來地號相同,依地價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單價,準此,可見原告對本案件分割計算方式之主張顯有誤解。
4.又本案被告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1年9月12日將本案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經會議決議「本○○○鎮○○段○○○○○○號公告土地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同段37-14及37-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不予調整」。上開會議紀錄業經報奉內政部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624號函備查在案。是以本案復議後之地價仍與被告89年11月21日公告徵收之瓦段37-17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瓦段37-14、37-16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相同,並加發五成補償費,上開更正增加補償費前經被告89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等分別於85年4月30日、85年5月24日及85年6月4日領訖在案)。復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迄至87年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37-14、37-16地號土地,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7-17地號仍為2,500元,88年至92年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再調整,故原告堅稱以每平方公尺9,625元發放補償,依法不合,顯無理由。
5.又原告等因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9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事項均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再訴訟之必要。被告前於89年12月30日已通知原告等領取更正增加補償費,並無逾期不作為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
6.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土地分割前之地價總和相等」,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準此,可見原告對本件分割計算之主張顯有誤解。
7.原告另謂通霄地政事務所於84年10月26日逕行補辦土地標示之分割登記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再調查上開分割後土地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定土地現值表公告。上開土地宗地係因地價計算錯誤,通霄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第4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即可,宗地地價錯誤公告更正並不需重行提經地價評價委員會評議,作業程序並無不當。
8.按被告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又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之危害者或無信賴保護之情事始得為之。查本案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公告現值並無公益有重大危害,且無原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㈢信賴值得保護。(法務部89年10月11日法89律字第000286號函)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信賴,法律自應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計之損失。惟本案原告等雖信賴被告原徵收公告之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惟原告等未有發生運用系爭徵收土地及其他處理行為之信賴行為,況且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有關土地處分行為,原告等因無信賴原徵收公告之現值而遭受任何損失,故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嗣經被告函查稅捐處,稅捐機關函覆從來沒有對原告課徵分割前每平方公尺9,625元地價的稅額,此有原告等人歷年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可參。
9.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制定,本件應適用新法,應以89年公告為補償價格。系爭二筆土地外,84年徵收地價每平方公尺都是2,500元,後來公告期間民眾不斷陳情公告價格偏低,經被告決議每平方公尺2,500元公告現值加4成為3,500元,再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差價,所以實際上每平方公尺應該為5,000元。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83年1月17日有大幅度修正,該規則第21條規定,最主要是以分區界線作為地價區段,83年之前所劃分的地價區段非常凌亂,後來被告以行水區區界線作為80、83地價區段,80地價區段靠近都市區土地價格較高,83地價區段因靠近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為系爭地價區段土地價值較低。本案徵收之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93年3月4日苑鎮建字第0930002528號函及其附圖可參,該圖所示都市計畫線以西部分皆屬都市計畫範圍,以東非屬都市計畫土地,系爭37-14、37-16地號就是屬於都市計畫行水區域內土地,行水區與綠地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明定,河道與行水區不同,後來於93年7月7日變更為河川區,有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供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不應該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都市計畫是於65年3月17日公告實施。本次徵收範圍在行水區域內,不含綠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7日實施都市計畫時起,即始終編為都市計畫文教區,迄至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為止仍始終為文高用地云云,惟參據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等,事證明確,原告認知顯與事實不符。
10.按都市計畫行水區係視地理形勢、水流實際狀況,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依該法規定無徵收及保留期限之規定,若依其他法律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至於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用地」則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同法第32條所劃設之使用區或特定專區,乃為使用管制而設,兩者並不相同,分別為內政部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0443號函、78年11月8日台(78)內營字第745538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26號函釋有案。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係經台灣省政府以84年9月4日府地二字第16032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先後於8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及86年4月3日府地用字第41205號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部分均應撤銷,嗣被告機關於89年11月21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重為公告,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所為之公告。又原告曾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133號對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該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有該件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被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37-14、37-16、37-17地號土地,面積0、4194公頃,既經被告重行以89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依徵收公告當期適用之8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同段37-14、37-16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同段37-17地號土地,並加發五成補償費;另針對原告對補償地價所提之異議,亦經被告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一就系爭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同段37-14及37-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不予調整。是被告依上開地價辦理補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84年10月12日84府地用字第118933號函於84年10月26日將瓦段37-2地號逕為分割增37-14地號,將瓦段37-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37-16、37-17地號,其增加分割出之瓦段37-14、37-
16、37-17地號土地即為本案徵收之土地,因分割前37-2、37-3二筆土地係跨越第80、83地價區段,該所單以第8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公告,顯為錯誤,該所發現後即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並經被告84年11月27日府地價字第135446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83年、84年公告土地現值在案,該所隨即依據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分算,本案37-14、37-16、37-17地號土地均位於第83地價區段,經分算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又上開土地宗地係因地價計算錯誤,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由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即可公告更正,並不需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作業程序並無不合。另依地價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單價,並非從同段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必與原來地號相同。
準此,可見原告對本件分割計算方式之主張顯有誤解。原告主張應按84年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補償,自非可採。
五、本件系爭徵收之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93年3月4日苑鎮建字第0930002528號函及其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1年9月12日將本案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經會議決議「本○○○鎮○○段○○○○○○號公告土地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同段37-14及37-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不予調整」。上開會議紀錄業經報奉內政部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624號函備查在案。是以本案復議後之地價仍與被告89年11月21日公告徵收之瓦段37-17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瓦段37-14、37-16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相同,並加發五成補償費,上開更正增加補償費前經被告89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等分別於85年4月30日、85年5月24日及85年6月4日領訖在案)。
復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迄至87年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37-14、37-16地號土地,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7-17地號仍為2,500元,88年至92年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再調整,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625元發放補償,自無可採。
六、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但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者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之。查本件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公告現值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無原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㈢信賴值得保護。(法務部89年10月11日法89律字第000286號函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信賴,法律自應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計之損失。惟本件原告等雖信賴被告原徵收公告之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但原告等未有發生運用系爭徵收土地及其他處理行為之信賴行為,況且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有關土地處分行為,原告等因無信賴原徵收公告之現值而遭受任何損失,且稅捐機關亦未曾對原告課徵分割前每平方公尺9,625元地價的稅額,此有原告等人歷年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31頁),故原告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對原告等上開徵收土地,應為對原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各應補償812,543元,對原告戊○○應補償3,250,170元,對原告己○○、庚○○等二人各應補償4,875,255元,對原告辛○○應補償40,263,3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