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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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64—CRP09146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85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日晚上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GC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RP09146
3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5年2月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自95年2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2月24日前繳送,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5年2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在其住所處,並無收受上揭裁決書,亦未見郵局有通知或公告曾寄送上揭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雖係在臺北縣永和市,然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8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事實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9頁、第10頁)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RP091463號裁決書裁罰1,
2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1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
1月5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大村郵局等情,業經證人即大村郵局郵務士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50108271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頁、第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乙○○與異議人無仇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1月5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大村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1月5日寄存送達在大村郵局即發生送
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
6日(即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處分機關之彰監四字第裁64─CRP091463號裁決書所載
裁決日期雖係95年1月10日,然係因該裁決書係於94年12月26日裁決後,因該批裁決書共計有1,256件,故挑檔列印時,將裁決書日期設定延後為95年1月10日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7月31日中監彰字第0960017604號函覆本院明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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