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陳秀絹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李宜庭 律師被告 劉一勤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登記,登記字號:仁地字第010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以登記字號:仁地字第0100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24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再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有訴外人 陳錦鳳 為抵押權人、訴外人 江利明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江利明從未向陳錦鳳借款,其等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錦鳳卻於108年間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否認江利明與陳錦鳳間存有24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江利明與陳錦鳳間確實有24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否則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江利明未向陳錦鳳借款,亦未曾收到陳錦鳳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本於抵押債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與。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登記字號為仁地字第010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以登記字號:仁地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24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江利明於96年11月16日、100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時,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均無爭執。嗣原告於10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且若江利明及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有爭執,應會於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上為特別保留之約定。即原告主觀上自始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並無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嗣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江利明原是證券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並因工作而有資金調動週轉之需求,陸續向陳錦鳳借款為週轉之用,迄至93年5月間,累計借款本金金額已達200萬元,並積欠利息,經雙方約定以欠款總額240萬元計,由江利明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93年5月26日為陳錦鳳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除製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江利明並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陳錦鳳收執。嗣江利明、陳錦鳳間仍持續有借貸關係,至94年2月28日止,結算本金共欠4筆合計達410萬元,亦有江利明所立憑證。是江利明、陳錦鳳間既持續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經江利明簽立本票及憑證以證明債務確實存在,應得確認江利明、陳錦鳳間確有前揭24
0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存在,江利明據此為陳錦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則陳錦鳳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9年3月20日完成讓與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原告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7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權能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其所有權能完整性處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與之原系爭債權人即訴外人陳錦鳳與債務人江利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陳錦鳳對江利明之債權存在,自應就陳錦鳳與江利明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2.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存有陳錦鳳為抵押權人、江利明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嗣於109年3月20日自陳錦鳳受讓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審訴卷第57至72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江利明向陳錦鳳借款,至93年5月時,兩造清算債權債務以240萬元結算,江利明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錦鳳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利息,江利明復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同為240萬元之本票予陳錦鳳為擔保,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至83頁)。按於借款同時設定抵押權,為一般借款慣例,且江利明與陳錦鳳於93年5月間即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況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個月,若非確有借貸,江利明自無應允就短期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理,又設定後,債權人陳錦鳳於有擔保之情況下,始持續借貸予江利明,亦有江利明94年2月28日出具之借款憑證為憑(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是江利明與陳錦鳳間確實存有系爭240萬元之借貸關係。
3.雖原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江利明所簽署,且系爭本票及憑證之真正亦有可疑之處云云。惟按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且申請人設定有土地登記印鑑,其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申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有江利明本人之印鑑印文,並與江利明書立之憑證上蓋印之印鑑印文相同(見審訴卷第82、85至86頁),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應無疑義,是原告上開指稱,難謂可採。此外,系爭抵押權業於93年5月26日設定登記,並載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嗣江利明分別於96年11月16日、100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再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復於102年3月18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均經地政機關登載明確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開資訊堪認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應記載事項,則原告既於96年、100年、102年設定抵押權或買賣系爭土地前,均得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上,查知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狀態,原告未質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債權存否,仍願為次順位之抵押權人,甚而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自違常情。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3年5月25日、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見審訴卷第16、72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原告對於江利明之債權最早可溯及自96年11月14日因借貸關係而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江利明應不致在尚未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即與陳錦鳳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93年5月25日簽發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錦鳳,並於94年2月28日再簽具借款憑證1紙(見審訴卷第83至86頁),預為增加斯時為江利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日後遭裁定拍賣之風險,而造成兩造財產損失之理,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於抵押物讓與他人後,仍得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對受讓人實行抵押權。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被告證明為陳錦鳳借貸予江利明之系爭借款所為之擔保,嗣陳錦鳳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合法讓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依前揭規定,原告縱於102年3月18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對原告實行抵押權,並無違法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33號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土地編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設定金額│├──┼────────┼──────┼────┼───────┤│1│高雄市鳥松區大丘│2,600.00平方│1分之1│共同擔保240萬│││園段0000-0000地│公尺│││││號││││├──┼────────┼──────┼────┼───────┤│2│高雄市鳥松區大丘│3,918.01平方│1分之1│共同擔保240萬│││園段0000-0000地│公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