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周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民國108年3、4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持有數量尚微,復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然其中1顆子彈因經鑑定單位予以採樣試射,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僅就剩餘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 周信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108年3、4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燒烤店,拾獲不詳人所丟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放在其經營之上址燒烤店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7日下午
15時18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經營之燒烤店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空氣槍
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信宏之供述(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子彈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730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非制式子彈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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