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55號)。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7月3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