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裴俐文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裴俐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等同對於他人遂行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森鴻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立宸謝世益張凱鈞林弘舜許郁雯 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裴俐文上開2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立宸等5人因經與親友查證或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宸、謝世益、張凱鈞、林弘舜、許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海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告訴人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先生欠債急用要辦貸款,我當時在家工作,沒有勞健保,他們說可以幫我辦銀行往來紀錄,也跟很多銀行合作可以幫我辦貸款。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我有看這家公司網路評價很好。我沒有辦過貸款,不知道需要哪些資料,就是依照他們指示。
我與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前揭上海商銀、元大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且告訴人等5人受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自陳在卷,且經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30頁),並有:⒈告訴人許郁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⒉告訴人林弘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⒊告訴人謝世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⒋告訴人張凱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⒌告訴人林立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⒍其他: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14日上票字第10700235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7至39、44、47至54、58、61至
68、73、76至79、83、86至91、94至97、98至105頁、他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告訴人等5人受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中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並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為證,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係與何公司、何對象洽談貸款事宜之資料,並表示: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背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對方說合法。我沒有查證,但網路評價很好,有很多成功案例,是網友說的,我沒有確認有無這間公司、這個人及該人姓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78、182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身分一無所知,又如何能確認係正當經營之公司?以被告之年紀,及其自97年起開始長期在各服務業工作之社會經驗,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92年短期工作一周之經驗不計),應當知悉網頁內容可以虛設、網路評價也可以灌水,又豈可能僅因對方說詞及網路評價遽然輕信,而應合理查證確認可信性。況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故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就此則稱:因為一開始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更徵其對於帳戶遭他人濫用,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之事毫不在意。則被告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互不相識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首應指明。
㈢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乎都要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生辦理車貸擔保人是他朋友,我之前辦信用卡母親是我擔保人。我之前有詢問銀行,銀行說必須有工作的勞保證明才能辦理,我問過銀行說不能辦理我才上網找,本案並沒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擔保,我交出去的存摺裡面本來就沒有錢;路上任何一個人跟我借錢我不會借,因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175至177頁),顯見被告依據其生活經驗當能知悉貸款人通常出於信任,或依據借款人過往信用狀況、目前工作情形、有無親友背書、有無財力證明、物件擔保等節,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以判斷貸與金錢後可能承擔之風險。然本案卻悖於常情,不僅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上揭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出並無足額款項之存摺,及與貸款風險評估毫無關聯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能慮及實有異狀。又被告自稱已詢問過銀行,因無勞保證明無從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又何以透過該不詳公司代辦,即可向銀行貸款,所述亦有前後矛盾。被告雖稱對方表示可以做與銀行往來紀錄,與多家銀行合作云云,但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應無僅提供帳戶俾創造虛偽金流或薪酬收入穩定之假象(即「美化帳戶」),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否則銀行何須要求被告提出勞保證明。更有甚者,此所謂美化帳戶之舉,亦無非係在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具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貸款金額、利息、償還期
限,他說等款項下來才能告知,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還不出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78頁),被告自稱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然關於貸款之重要事項如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均完全未與對方談論到,與一般貸款情節大異其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能言善道,對於各辦理流程均能提出說明及解釋,被告誤信合乎常情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在被告交付帳戶前,毫無隻字片語在談論貸款細節,被告亦自承並未討論如前,顯然悖離常情。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均會思及高額利率或過短期限可能反而造成自己財務壓力,可得輕易察覺對方應係意在儘可能騙取帳戶使用之破綻,被告竟未稍予查證、質疑逕予輕信,率然寄上開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證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被告對於不認識的他人如何確保其還款能力、為何不用評估其償債能力、上開貸款條件、美化帳戶是否形同假紀錄、為何要交出密碼、交出密碼後如何控管等節,僅一再泛稱不知道、沒想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81頁),甚至於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明確表示「我比較關心錢什麼時候能下來」(見警卷第95頁),可見被告僅僅關注自身利益,出於冀求前述特定目的實現之急切心態,刻意忽視常人可輕易察覺之破綻,甚或雖已察覺有異,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帳戶,因仍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恐遭財產犯罪使用,即具縱所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所謂、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意思存在。
㈤被告雖另又辯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因而熟悉貸款事
務,但被告只是擔任基層助理,並未辦過貸款;而被告事後雖詢問「怎麼感覺不是很正規,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吧」,但係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始終未獲回覆,方起疑心,不能回推認為被告寄出時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先認定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識,欲交付他人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知悉美化帳戶不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即主要係以被告主觀上對於美化帳戶有違法風險一事知情,而其社會經驗與一般常人無異,與被告是否曾任職會計事務所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任職會計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供本院參酌,亦難以判斷其是否曾處理貸款事項。至其向詐欺集團表示上開內容,雖係在交付帳戶後,但在被告交付帳戶前,亦因上述理由而可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礙於此一認定。況且,被告雖是事後詢問,但亦可見在政府及媒體廣為傳播之下,一般人均知悉詐騙集團之猖獗,被告亦然,並非完全未能想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被告在交付帳戶前,竟然毫無警覺性,絲毫未確認對方為正規公司、不是詐騙集團,率然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交出,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並無違誤。
⒉被告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
但因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做紀錄,如有參與詐欺犯罪當無自行報案之理云云。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 陳鳳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但事情沒有辦法確定,經過真的想不起來。假設有民眾表示帳戶遭盜用,會查詢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請民眾回去等候通知,不會做任何紀錄或書面文件;詐騙金錢的部分才會受理案件,有的民眾來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因為單方說詞就認定他是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至163、166頁)。則證人陳鳳翔明確表示未能記憶對於被告有印象之緣由,即無從證明被告所述自行前往報案一節屬實。又縱假設被告確實有前往報案,然其自陳:我接到元大商銀電話就去報警,元大商銀跟我說收到165通報,叫我到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並非在自己察覺後所為查證舉動,而係接獲銀行通知方聽從銀行建議所為,且斯時犯行已然既遂,被告事後無論是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掛失,或自行慮及其他因素而報案,均無解於被告之責任。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對價,提供帳戶反遭訟累
,也與詐欺集團無親密情誼,已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務上辦理貸款而認定無幫助詐欺犯意之案例多有所見云云。然實務上未獲利益而經判決幫助詐欺之案例不勝枚舉,獲取利益並非認定幫助詐欺之必要因素,反而交出帳戶之對方是否具有信任關係,較為關鍵。被告之辯護人固然提出之兩個辦理貸款但判決幫助詐欺無罪確定之案例,然各案件之間具體情節未必相同,務須詳為比對確認相似性。然該二判決一則係將帳戶借給友人,一則交付帳戶之人本身也受有金錢損失,與本案情節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
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被告迄未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念被告無受犯罪前科之紀錄,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9日9時41│107年11月9日│15萬元│元大商銀帳│││林立宸│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13時15分許││戶││││訊予林立宸,佯裝為其友人「 謝忠朋 │(聲請意旨誤載││││││」,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立宸│107年11月12日││││││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11時7分許,應││││││匯至右列帳戶內。│予更正)│││├─┼────┼────────────────┼───────┼─────┼─────┤│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8日前之某│107年11月12日│1萬6,000元│上海商銀帳│││謝世益│時許,在某手機買賣社團網站刊登販│10時40分許││戶││││賣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適有謝世益│││││││瀏覽上開網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1時│107年11月12日│1萬元│上海商銀帳│││張凱鈞│6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購物網站刊│11時6分許││戶││││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拍賣廣告,│││││││適有張凱鈞瀏覽上開網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0時│107年11月12日│2萬元│上海商銀帳│││林弘舜│3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11時33分許(聲││戶││││傳訊予林弘舜,佯裝為其友人「 劉世 │請意旨誤載107││││││文」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年11月12日13時││││││誤,以ATM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22分許,應予更││││││列帳戶內。│正)│││├─┼────┼────────────────┼───────┼─────┼─────┤│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0時│107年11月12日│1萬元│元大商銀帳│││許郁雯│43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13時21分許││戶││││傳訊予許郁雯之夫 黃鴻文 ,佯裝為其│││││││友人「 阿詮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郁雯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107年11月12日│1萬元│││││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3時2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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