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參套、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一)被告竊得內衣3套、襪子4雙,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內衣3套、襪子4雙,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雨傘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極易取得,亦應僅係偶然用於本案,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黃宏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9日4時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江靜宜 住處前,以雨傘勾取衣架及所晾掛衣物之方式,竊取江靜宜所有晾掛在住處前之內衣3套、襪子4雙等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江靜宜 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衣物。
二、案經江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宏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黃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內衣3套、襪子4雙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