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總毛重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朱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人理容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8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6公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2支,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宗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18頁、第2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5-16頁;院卷第40、
41、46、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9A008,見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5、37、39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合計驗餘淨重
11.44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頁),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總毛重為3.16公克,亦有檢驗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39、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0-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
,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11.44公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3.16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鏟裝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