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傑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傑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及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9年4月17│臺灣高雄│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已於109│││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21日││24日│年8月18│││動力交│罰金,以新││109年度││││日易科罰│││通工具│臺幣1,000││交簡字第││││金執行完│││罪│元折算1日││1267號││││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10月│本院109│109年10│同左│109年11││││全駕駛│月,如易科│26日│年度交簡│月8日││月11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字第2567│││││││通工具│臺幣1,000││號│││││││罪│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