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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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張麗鳳 代理人 張春美 失踪人 張麗雪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麗雪死亡事件,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縣○路○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麗雪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失踪人張麗雪於民國83年5月4日失踪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6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6年8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踪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踪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踪人張麗雪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失踪人之女 潘秋安 到庭陳證:其母(即失踪人張麗雪)約在其小學6年級下學期畢業典禮前,約83年4、5月間失踪,當天早上其要上學,其母說要去奶奶家,結果當天其放學回來就沒看到人,從那天起,其就沒看過其母等語等語,有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4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踪人失踪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踪人張麗雪於83年5月
4日失踪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陳報失踪人張麗雪生存之期間業已於97年4月27日屆滿,未據失踪人張麗雪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4號公示催告卷宗及比對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報紙公告核閱屬實。又失踪人張麗雪既為聲請人之妹,足認聲請人與失踪人張麗雪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其失踪滿7年後聲請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而失踪人張麗雪係於83年5月4日失踪,計算失踪期間滿7年,應至90年5月3日為止,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踪人張麗雪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踪人張麗雪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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