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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