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不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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