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案外人 王健平 固曾涉嫌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但王健平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監聽其電話而發覺,故警方於上訴人自白前早已知悉王健平販賣毒品犯行(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一三0三號判決),則警方破獲王健平販賣毒品案件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審判中另供曾向綽號「 阿佑 」、「 阿文 」者購買毒品,但「阿佑」、「阿文」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證,警方亦未因而破獲其等販毒案件,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因情感性精神病發作,受友人誘惑施用毒品,原審論罪科刑,未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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