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室內裝潢業務,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妥適堆置施工材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倒塌肇事。適被害人 潘宣中 下班後,為設定保全系統,欲移開上訴人堆置之矽酸鈣板,致遭倒塌之矽酸鈣板壓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不幸死亡等情。爰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智識、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義,漫謂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有拍打牆面等情,且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者為輕,卻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於法有違。至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實因被害人家屬索賠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原判決未予斟酌,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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