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O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二一一六、二三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有該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華 」者購買而來,但不知「阿華」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考,警方亦未因而破獲「阿華」販毒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第一審未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患有重聽,第一審審理時,因另有其他被告在場,不知審問內容,今已供出「藥頭」,請減輕其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