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七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另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片面主張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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