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麒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麒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麒浚(綽號「JAKEY」)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簡麒浚於農曆年前即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 永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簡麒浚應允後,遂約定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建口路口見面,謀議既定,簡麒浚即於上開約定時、地,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五公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販賣予 陳永澤 施用,陳永澤並當場給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二千五百元。
(二)簡麒浚與陳永澤又於農曆年前即100年1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以同上方式議定由簡麒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永澤,謀議既定,簡麒浚於稍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分裝袋重約零點二公克)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街與建口路口即建國市場旁停車,待陳永澤上車後,簡麒浚即以四千元代價將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賣予陳永澤施用,陳永澤並至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以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六千元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千元交予簡麒浚。
(三)簡麒浚與陳永澤再於農曆年後即100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以同上方式議定由簡麒浚販賣價值四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永澤後,因簡麒浚無足夠現款可先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與陳永澤先在約定之前述建國市場旁,由陳永澤將現金一千元及前述合庫商銀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簡麒浚,由簡麒浚至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三千元(合計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四千元),再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返回與陳永澤約定之前述建國市場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八公克)賣予陳永澤施用。
二、嗣因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3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麒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簡麒浚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六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反面言之,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之自白又無其他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者,該筆錄即得做為證據。查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雖指稱100年3月9日偵查筆錄第3頁末行至第4頁中段關於被告簡麒浚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意思不同,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內容後,認定被告確曾供述如前述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勘驗筆錄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確有陳述如前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上開偵查筆錄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抗辯被告前述自白時,有違反任意性或真實性之情形存在,本院復查無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永澤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指定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永澤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時證詞相較,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陳永澤在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陳永澤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陳永澤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永澤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以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二號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6頁至第7頁),核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監聽,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函附證人陳永澤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而卷附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乃電話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因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時,因有其他車子要經過無法停車,故伊當天未收錢,證人陳永澤係於100年3月3日始將四千元給伊。又因伊係先向證人陳永澤收錢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伊應係與證人陳永澤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予證人陳永澤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綽號為「JAKEY」,且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確有申請並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證人陳永澤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陳永澤在警詢及偵查中時對被告為綽號「JAKEY」之成年男子,且係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第78頁),亦證述明確,復在本院審理時亦具證結證明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證人陳永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之部分:⒈訊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地,交付證人陳永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並收取證人陳永澤所給付之現金二千五百元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且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在偵查中所言屬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另觀諸偵卷所附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其等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陳永澤)
A:喂。
B:我 阿澤 ,可以幫叫便當嗎?
A:可以。
B:飯可以放多一點嗎?
A:好,我跟他講
B:什麼時候要送?
A:等下,你在那?
B:你到我公司,永和。
A:我要去新店,我待會打給你。
B:好。經檢察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陳永澤閱覽,證人陳永澤均證稱:該則譯文中所指之「訂便當」,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與證人陳永澤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由證人陳永澤撥打其所有及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證人陳永澤會以食物為代號,表示購買毒品,其會回應好,以示知悉等情,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係從事五穀雜糧之送貨兼業務工作,亦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永澤在上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訂便當」等語,應係證人陳永澤向被告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無訛。
⒉再者,證人陳永澤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亦證稱
:該次與被告之交易應該有成功,其等是約○○○區○○路口交易,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有給被告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及上述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聲搜字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3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自白,洵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二)之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永澤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有於上述時間,以四千元代價,交付約一公克(分裝袋零點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並在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度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其後並收取四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30頁,偵字卷第59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及反面)。
⒉再觀諸偵卷所附100年1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及證人陳永澤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陳永澤)
A:喂。
B:你中午有叫便當嗎?
A:有,在我這。
B:我在家,你幾點會出來?
A:我出去再打給你?
B:好。而證人陳永澤在本院審理時,對上述通話應係其與被告之交談,且該則對話內所提到之「叫便當」等語,係指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後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另「便當」乙詞,為被告與證人陳永澤間交易毒品之代號,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堪信證人陳永澤所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非子虛。
⒊另由證人陳永澤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其於100年1月28日確有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六千元,並將其中四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伊(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證人陳永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1月28日確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六千元之紀錄,有該分行100年5月27日合金六合字第1000001821號函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於過完年後某晚,因證人陳永澤撥打電話請其向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多餘款項,故其等相約在證人陳永澤住處樓下,由證人陳永澤交付提款卡、密碼及一千元現金,並由被告代證人陳永澤在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三千元後,由其至土城區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返回證人陳永澤住處,並交付重約零點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陳永澤等情(見偵字卷第59頁、第92頁),且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其很確定此部分過程,就如其在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證人陳永澤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
其於100年2月中旬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開車過來與其交易毒品。當時其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給付被告現金,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供其提領現金,其在住處等被告回來,約數小時後,被告返回其住處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乃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交易金額為四千元無誤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77頁、第92頁)明確,另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請被告提領二或三千元,該次亦是為了向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領款後有交付毒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永澤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年2月19日確有以金融卡在代碼822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三千元之紀錄,有該分行100年5月27日合金六合字第1000001821號函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殊值採信,是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雖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陳永澤時,因過年人潮多無地方停車,故未向證人陳永澤收取四千元云云,然則:
⒈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
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為證人陳永澤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
認,證人陳永澤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二件事,過年前在建國市場要交易,被告沒有地方停車他去前面路口迴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這次交易是他給我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給被告現金四千元,且其從未賒帳過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佐以證人陳永澤該次確有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況被告既自白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議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證人陳永澤,縱未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毒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六)被告另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永澤告以藥頭為「小六」云云,然亦為證人陳永澤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否認,且證人陳永澤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只說要去找人,但沒有說是誰;其不知悉被告跟誰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第9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況被告縱然有向證人陳永澤告以藥頭之姓名,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商店購買印有製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商品時,並不會使買賣關係由商店及買受人間,變更為該製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與買受人,是以,買受人即證人陳永澤是否知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者之姓名,並無礙於被告與證人陳永澤間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謂有理由。
(七)被告另辯稱其係先向證人陳永澤收錢,再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非販賣云云。且證人陳永澤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告知會一起向上游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查:
⒈依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先出錢購買,經由藥頭分裝好,
其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一起合資之友人,並收取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如果其身上現金不夠,會先跟證人陳永澤碰面,告以上情,並請證人陳永澤先拿錢出來,其再去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無足夠現金時,才先向證人陳永澤拿錢,並非每次均先向證人陳永澤收取款項,顯然與其前開辯詞不一,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信。況證人陳永澤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告知要以多少價格與其合資乙節時,經具結後證稱:沒有(見偵字卷第58頁),復對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證述: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請被告向友人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亦與被告所辯不合,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信實。
⒉另由被告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問:證人陳永澤是否是透
過被告才找到買毒品者時,自承:係「他(指證人陳永澤都是直接對我,我們兩個自己交易」(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其所辯合資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我出面購買,事後多分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每次均購買足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至三人去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並在偵查中陳稱:其事實上可以分比較多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如說證人陳永澤要拿東西,其向「小六」(即藥頭)說要拿一公克,其可以拿比較多的量,但沒有給證人陳永澤實際上的量。如證人陳永澤給其四千元,但其給證人陳永澤差不多三千元的毒品,而其向「小六」拿五千元的毒品,其可以分得的價值差不多二千元;其不是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其有向藥頭表示是否可以多給一點毒品,但其多分毒品之事,並未告知證人陳永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縱然為證人陳永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出資,以期向藥頭爭取較多分量之毒品,然被告非但未將多獲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澤分享,反而就證人陳永澤所出資之四千元,僅交付數量約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事實。
⒊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嚴重違法行為,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而被告與證人陳永澤並無恩怨關係,亦互無恩情,為被告及證人陳永澤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65頁),則被告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總此,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故被告所辯合資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其先後三次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一萬零五百元(計算式:
2,500+4,000+4,000=10,500元),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念及被告對各次交易之事實均能自白,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總計三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型分裝袋六只,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所得或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明確,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在偵查中經被告停止使用,但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1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頁),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則被告為警查獲前二天所購入,用以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未扣案之現金二千五│被告所有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百元。│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之所得。│├──┼─────────┼────────────────┤│二│未扣案之現金四千元│被告所有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之所得。│├──┼─────────┼────────────────┤│三│未扣案之現金四千元│被告所有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之所得。│├──┼─────────┼────────────────┤│四│未扣案之門號092677│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8609號行動電話SIM│(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一張│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澤所用之物。│├──┼─────────┼────────────────┤│五│扣案之小型分裝袋六│被告所有供分裝其與證人陳永澤交易│││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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