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9889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3年度執聲字第7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許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103年11月9日以103年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6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