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高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三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一0三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由『 志明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批」部分,均補充更正為「由『志明』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不詳工具1批(未扣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卷第28頁至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高源駕駛計程車,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由綽號「志明」之人持不詳工具1批開啟汽車車門、拆解方向盤鎖及解除防盜器後行竊車內零件,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足見該批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高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高源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高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人本不相識,竟因貪圖車資,竟聽從綽號「志明」邀約,利用半夜無人注意之際,載送「志明」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停放戶外之自小客車之零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與被害人 賴美君 及告訴人 林德雄 業成立調解(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美君及告訴人林德雄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卷第23、31頁),告訴人林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本院
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持之兇器不詳工具1批,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陳高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源為計程車司機,因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而與之認識。嗣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陳高源與「志明」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公園碰面,2人謀議由「志明」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高源,陳高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搭載「志明」四處搜尋HONDA牌CRV車款之車輛伺機行竊,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9分許,由陳高源駕駛上開計程車
搭載「志明」行至臺北市○○區○○路2段32巷內,見賴美君所有由其子林 冠森 使用之HONDA牌CRV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陳高源即停車在一旁接應,由「志明」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批,上前以該批工具將A車車門開啟、拆解方向盤鎖,並將A車發動駛離該處而竊取得逞,陳高源則駕駛上開計程車尾隨在後,至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志明」自行將A車駛至不詳處所,拆解A車上可用之零件後,將A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旁公園停車格,再搭乘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會合之陳高源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繼續搜尋行竊之目標車輛。
㈡於102年9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由陳高源駕駛上開計程車
搭載「志明」行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橋下停車場,由陳高源停車在一旁,由「志明」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批進入停車場內,見林德雄所有之HONDA牌CRV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志明」即持上開工具將B車車門開啟、解除防盜器,並由停好計程車前來會合之陳高源駕駛B車搭載「志明」一同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陳高源即下車由「志明」駕駛B車至不詳處所,拆解B車上可用之零件後,駕駛B車返回陳高源下車處搭載陳高源,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成洲1路附近之公園停車格棄置,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陳高源計程車停放處,由陳高源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志明」回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公園,收受「志明」交付之5000元代價後分手。
㈢嗣經 林冠森 、林德雄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並分別於102
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城路口、新北市○○區○○路○○○號前方,尋獲遭不詳之人移置該處之A、B車,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高源於警詢、偵訊│1.上述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駕駛計程車│││中之供述│搭載「志明」行竊之過程。││││2.被告自承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公園與「志明」碰面時,││││「志明」已告知要被告沿路注意路上││││有無HONDA牌CRV車款之車輛,並在「││││志明」鎖定A車時告知被告就是那臺││││白色車,隨後拿取工具袋下車,工作││││袋內可能有工具等情。據此,依一般││││人合理正常之判斷,應足以認識「志││││明」沿路搜尋有無HONDA牌CRV車款之││││車輛,發現A車後又拿取工作袋下車││││,其目的應係以工具袋內工具竊取││││HONDA牌CRV車款之車輛,足見被告與││││「志明」間,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2│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君、林│上開A車為被害人賴美君所有,由被害│││冠森於警詢中之證述、A│人林冠森使用,於102年9月25日晚間8│││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段32巷,該A車有使用方向盤鎖,嗣於│││報表│102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城路口尋獲。│├──┼───────────┼─────────────────┤│3│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於警│上開B車為告訴人林德雄所有,於102年│││詢及偵訊時之證述、B車│9月22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區辛亥橋下停車場,該B車有使用防盜│││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器,嗣於102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永│││報表、估價維修工單、○○○區○○路○○○號前方尋獲,尋獲時發│││獲時B車照片│現內裝零件被拆走,主要是2個安全氣││││囊、行車紀錄器、安全帶、座椅螺絲、││││方向盤,拆除的零件無法徒手拆卸,均││││需使用工具。│├──┼───────────┼─────────────────┤│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志明」行竊││││之沿途畫面。│├──┼───────────┼─────────────────┤│5│棄置A、B車之現場照片│「志明」棄置A、B車之現場。│└──┴───────────┴─────────────────┘
二、查本件雖未扣得行竊時攜帶之工具,然「志明」得以上開工具開啟車門、拆解方向盤鎖、防盜器及車內零件,其質地顯然堅硬並可供握持,以之攻擊人體,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述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