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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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如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意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聲請書之執聲案號誤載為103年度執聲字第0047號,更正為104年度執聲字第0047號)。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強制未遂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於103年5月6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