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震陽 相對人 鄭月鳳
李德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104年1月8日遞狀,除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104年1月13日於遞狀前尚未屆至,無從提示,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2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9月24日│100,000元│103年10月24日│0000000│├──┼───────────┼───────────┼─────────┼───────┤│002│103年11月5日│60,000元│103年12月5日│0000000│├──┼───────────┼───────────┼─────────┼───────┤│003│103年11月13日│60,000元│103年12月13日│0000000│├──┼───────────┼───────────┼─────────┼───────┤│004│103年9月24日│15,000元│103年10月25日│0000000│├──┼───────────┼───────────┼─────────┼───────┤│005│103年9月24日│15,000元│103年11月25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2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3日│100,000元│104年1月13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