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秦誠平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陳慧文 律師被告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
張斐雯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7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人員一
職,直至102年1月31日止,工作期間長達23年3個月,未曾中斷。詎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向全體員工公告「7月1日以前之年資全面凍結,採取資遣方式辦理」,更於94年6月22日通知伊需結清年資,兩造並簽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以補償金名義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0,600元,以結清伊自78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共計15年7個月之年資,然實際上伊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持續給付薪資予伊。嗣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9日告知伊將於102年1月31日年滿60歲,已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資格而得請領退休金,卻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於10
2年1月31日將伊資遣。伊對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關係不爭執,惟就兩造間於94年6月22日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究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僅結清年資,尚有爭執。伊自78年11月1日至94年6月22日於被告公司工作共計15年7個月之年資,合計為31個基數,伊當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應得請領退休金170萬5,000元【計算式:55,000×31=1,705,000】,然被告公司僅給付伊60萬0,600元,遠低於應給付退休金之標準,故不生結清之效果,伊之年資自得保留,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10萬4,400元【計算式:1,705,000-600,600=1,104,40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400元,及自10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於94年5月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書面徵詢所有員工之意見,就退休金新、舊制度之選擇表示意見,當時之員工已符合退休資格者,即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不符退休資格者,有選擇按新制辦理者,亦有選擇按舊制辦理直至退休時始領取應得之退休金者,原告當時並未符合退休資格,且表示暫不選擇依新制或舊制計算,且因原告急需用錢,故於94年6月間主動與伊協議,願意以「領取金額較少之補償金」方式,換取「先行獲得金錢給付」,伊則提出以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辦理,及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後,以七折酌減計算補償金。故兩造於斯時即已終止勞動契約,伊並分五期給付原告共60萬0,600元,且伊均係被動按原告所求而為,並無脅迫、詐欺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嗣原告於94年7月1日重新任職於伊公司,曾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7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自陳其於94年
7月1日重新任職於伊公司,顯見兩造間已於94年6月22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7月1日重新締結勞動契約, 嗣伊 於102年1月31日資遣原告。倘認兩造於94年
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無效,則原告受領之補償金60萬0,600元、資遣費14萬2,000元、預告工資3萬6,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萬3,33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應加計利息返還予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7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人員,被告公司前於94年5月10日公告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於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以資遣辦理,復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補償金60萬0,600元,並分於5年5期發給,然原告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4年7月起依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由被告公司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資遣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4年5月10日公告、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薪資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2頁),並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自7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利用退休金制度變更之機會,要求與伊終止勞動契約,並僅發給伊60萬0,600元,致伊短少領取退休金差額110萬4,4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曾於94年7月1日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1
0萬4,4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曾於94年7月1日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⒈原告於93年12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並非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未自93年12月4日起另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勞方若無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難謂勞工因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於93年12月間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載明「本人確於93年12月3日退職」(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並未於93年12月3日中斷提供勞務,顯見原告僅係為請領老年給付而簽署上開申請書,並無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於93年12月4日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應係履行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並未中斷,應可採信。
⒉兩造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固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
,並約定給付原告60萬0,600元做為原告年資之補償,有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前,被告公司曾於94年5月10日公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公司全面採用勞工退休新制度」、「七月一日以前之年資全面凍結,採取資遣方式辦理,資遣費在不影響公司之營運狀況下,將依法在三至五年內提撥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公司已有意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結清勞工年資,以規避將來勞工退休時需依舊制勞工退休金發給退休金;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 陳行 也亦於94年6月27日依被告公司要求簽立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並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補償金74萬6,000元,此經證人陳行也證稱:伊從79年開始任職迄今,於94年6月間已經是副總。伊曾經簽署與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相同的文件,簽署日期應該為94年6月,因勞基法新、舊制有變動,當時公司小姐拿給伊,叫伊簽。伊簽署此份文件後,沒有離開公司,有領契約書上所載之補償金,沒有終止勞動契約,公司薪水繼續發給伊。應該是簽了此份契約就結清舊的年資的意思,當時伊沒有因為缺錢才簽此份契約,據伊當時了解,這是國家政策,要改新制,才簽此份契約書。伊不清楚當時所領那筆金額的性質是退休金或是資遣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證人陳行也於94年6月27日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況依原告及證人陳行也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第2條均明訂以原告、證人陳行也適用勞基法後計算舊年資,且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勞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分五年五期發給之」、「乙方若因自請離職,則甲方不再將未發給之補償金餘額發給乙方。」等語,倘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證人陳行也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豈會以原告、證人陳行也必須在職為發給補償金之解除條件,堪認被告公司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該情形既為兩造所明知,自屬無效意思表示,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兩造真意在結清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為原告因需錢孔急,主動與被告公司協議以領取金額較少之補償金,先行獲得給付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因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故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反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
3項修正理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查94年6月22日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系爭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書關於結清舊年資之約定,固不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惟勞雇雙方結清舊年資給付退休金,如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給與標準,對勞工既無不利,則縱使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結清年資,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禁止之必要;但如結清舊年資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給與者,顯對於勞工不利,則該結清年資之約定,既違反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5年又7月,依上開規定應以31個基數計算,簽約時之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原告應得之勞退金應為170萬5,000元【計算式:55,000×31=1,705,000】,然兩造約定以600,600元結清舊制年資,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給與標準,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故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
⒋承前所述,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保留
,而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月31日資遣原告,資遣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時,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就所保留之舊制年資計付資遣費,惟原告仍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萬4,400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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