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4號處分書就關於被告涉嫌就被訴刑法第306條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就涉犯刑法第306條罪嫌部分再議無理由,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二人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 廣昌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及案外人 賴億營史辰翰楊惠良陳永哲呂鴻維黃智勇 則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員工, 游田義 則係日成公司包商聖堡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宏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另聲請人及 張家華 、賴億營亦原係廣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緣廣昌公司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至4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上投資興建「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2年9月24日與日成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上開建案之施工、管理,俟取得建造執照後,雙方再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廣昌公司復於93年6月4日,將上開465、466、469、470至473地號等土地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又於同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取得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再於同年10月25日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 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其後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著手開始興建作業。
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承攬建造,且日成公司有權利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地上物拆除工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上址系爭工程工地,阻止聲請人及日成公司員工史辰翰、游田義、楊惠良、呂鴻維、陳永哲、黃智勇及廣昌公司前監察人張家華等人在系爭工地進行拆除及廢土清運工作,經聲請人要求離開仍無故滯留,最後雙方報警處理後始各自離開。嗣被告丙○○復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再次侵入系爭工程工地。
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罪嫌(聲請人另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4號處分書以被告丙○○、乙○○分別件係廣昌公司負責人、董事,本有權基於業主身分進入工地,且係因施工問題而進入工地,非無故入內,核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等有刑法第306條之犯行。惟92年9月24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後,被告丙○○即授權工務部門 洪宗耀 協理以日成公司為承造人,於93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上用印,此係被告丙○○所自承,足證被告確已知悉並同意日成公司承攬此系爭工程無誤。又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確係有效成立,此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24號民事判決調查確認甚詳。是被告等辯稱日成公司未承包工程及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無合約關係云云,係屬不實。再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第三條(B)項有規定,日成公司對本件工程具有管理權限,故被告等未受管理權人日成公司之允許,即強行進入工地,依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且不得認屬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顯屬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依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屬之。至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涉犯上揭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系爭工程土地為廣昌公司所有,而該土地雖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惟廣昌公司仍係系爭工程之業主,且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伊不知情。又93年10月29日廣昌公司以日成公司為承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係伊授權工務部門洪宗耀協理用印,當時係為符合取得建築執照後6個月內必須申報開工之規定,營造實務上會先尋找配合之營造廠,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而依據92年9月24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署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日成公司僅取得優先承攬權,實際是否由日成公司承造,仍需進一步訂約。再告訴人未經廣昌公司同意,於94年2月4日在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圍籬並將挖土機開入,伊為保護廣昌公司產權,遂將工地圍籬加鎖,迄同年5月7日伊接獲工地保全電話通知,得知告訴人率史辰翰、游田義、張家華、楊惠良、呂鴻維、陳永哲、黃智勇等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伊遂前往制止,防止渠等以挖土機破壞銷售中心等語(見9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98年3月5日訊問筆錄、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則辯稱: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並未簽訂契約,因此伊係阻止告訴人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等語(見94年5月10日調查筆錄)。查本件系爭工程土地屬廣昌公司所有,而系爭工程廣昌公司於92年9月24日與日成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再於93年3月1日與東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9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嗣於93年6月8日與台北市農會、東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另廣昌公司於93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93建字第0242號),並於93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又於93年12月3日變更東亞公司為起造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區○○段○○段465、466、469、470至4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區○○段二小段427、078、079、080、08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93年10月29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等附卷可稽,是廣昌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業主,洵無疑問。又觀諸卷附94年1月17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昌公司方面係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並非負責人丙○○,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且廣昌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4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並無授權監察人張家華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之相關紀載,此有廣昌公司93年12月31日、94年4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而張家華以廣昌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使用簽訂於該合約書上之印章及簽訂該合約書之事,並未通知被告丙○○,且簽約後亦聯絡不上被告丙○○,而該等印章係向廣昌公司董事會領取,由聲請人甲○○交付等情,業據張家華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主觀上認為該契約對廣昌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尚非無據,且不論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爭執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是否對廣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廣昌公司既係上開工地之所有人及業主,而被告丙○○、乙○○分別件係廣昌公司負責人、董事,本有權就施工問題或監工之需基於業主身分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並不因日成公司如依有效之承攬契約而就該工地取得監督管理權,即可排除原所有人或業主進入工地之權限,是被告2人因施工問題而進入工地,尚難認其係無故入內,核與刑法第306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與本案被告基於業主身分進入工地或滯留其內之情節並不相合,是聲請人持該等判決之見解,指陳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罪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阻撓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涉有強制罪嫌,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入建築物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之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06條罪嫌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入建築物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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