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6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追撞由邱聖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7年3月16日,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70,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詎監理機關重複裁處罰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而就所應裁罰之內容一併重行諭知,不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之限制。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
經警測試檢定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情形,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分5期,1期1月,前4期每期支付15,000元,第5期則支付10,000元,共支付70,000元,而異議人均已履行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以上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農會新庄分部匯款申請書5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其立法理由明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與不起訴處分同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即已增訂公布,而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始制定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於該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況緩起訴處分於性質上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如於緩起訴處分時,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而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原處分機關逕認緩起訴處分係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並於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支付70,000元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屬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屬違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