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相 對 人 黃文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以及同
地段509、509之1、509之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因聲請
人欲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使否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
惟經向相對人戶籍地為寄送,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號10樓之20,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3
年3月24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
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
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
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