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許林 自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4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相鄰土地即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近來兩造因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不清,就原告
建物內之變電箱是否占用被告土地履生紛爭。兩造間就原告
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紛爭,另案之測量結果又有錯
誤,自有以本件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岳父母與被告間另有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該事件經囑
託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因對原告不利,原告才
又自行找訴外人測量。本件地籍圖並無錯誤,原告土地與被
告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有所
爭執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本件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於地籍
圖上記載之界址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就地
籍圖上關於界址之記載亦表示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兩造間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所
示之界址並無爭執。兩造就土地界址即如地籍圖之界址既無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況本院既非地政管理機關,亦無從
於現地設立界樁以確認現地界址位置,僅得於測量圖上表示
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兩造間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所載既不爭執,本院縱予認定,其結
果亦與地籍圖之記載相符,更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經地政機關及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均有錯誤云云,然地籍圖所載界址線並非實際
存在於土地上,而屬虛擬之界線。實地之界址位於何處,得
將地籍圖上之界址線套繪後定其座標即可得知。至測量結果
是否正確,僅屬界址於現地所在位置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
間界址即如地籍圖所示界址之認定。從而,測量結果是否正
確,既不影響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之認定,即與本件
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
圖所載既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
土地間之界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