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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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5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3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淑珮